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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件受理问题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

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法》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无法送达,那么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天津*法律服务在线咨询,民诉法19条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会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2004年颁布的《人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天津*法律服务收费,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文书。人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对此,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9条款也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由明确的被告。”该款的也不在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而在于“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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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满两年,并非可以自动*,有些老百姓总是认为分居两年就自动*,这是错误的,另外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在一起生活的,如男方在外打工,女方在家带孩子的情形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分居,不构成法定的*条件,法定的*条件需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两年。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结婚过程看似简单容易,但也是特别的缘份,今生才有可能成为一家人,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一段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当然对于结束一段“无可救药”的婚姻也并非坏事,也是对错误的终结,在无法有效协商的情况下,还是应注意保存好相应的证据材料,争取早日实现*自由。


实践中当,当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天津*法律服务咨询,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双方又协商不成,将使得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天津*法律服务,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问题是,不管子女归何方抚养,实际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被告抚养,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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