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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一房二卖,先取得权属登记买受人的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保护



毛某于2018年取得一套*安置房。当年10月,毛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安置房出售给赵某,赵某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后,毛某因结欠王某的到期*未归还,遂约定以该套安置房来抵偿*,并且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办理到了*人王某的名下。王某在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后,以产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已经付清房款并且实际入住的赵某迁让房屋,而赵某则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应当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取得权属登记人的权利,办公楼买卖违约起诉,应优先保护。但本案中毛某与王某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王某虽然取得了权属登记,但是王某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赵,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恶意明显,而王某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未到现场查看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已经有人入住,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办公楼买卖合同有问题,应当推定王某对房屋已经有赵某购买,并且占有使用的事实为明知,因此王某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赵某的利益。根据《典》第505条的规定,王某与毛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经支付房款并且装修入住的赵某的合同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2.因为牵涉利益巨大,买卖双方矛盾激烈,无论是提高房屋价款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双方的诉求预期差距较大,调解难度大,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仅有两成左右。

3.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三十三条项和《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民事法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高院(2018)高法民申1175号)


30.什么是房屋承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承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办公楼买卖*,承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高人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优先购买权情形,承请求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院不予支持”。据此,出侵害承优先购买权的,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承只能请求出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承优先购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于房屋租赁场合;

(2)出出卖出租房屋,湖北办公楼买卖,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

(3)出侵害承优先权的,承可主张赔偿损失;

(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与承都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发生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补充: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承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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